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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1〕5号

发布时间:2021-07-05     来源:      作者:    

当事人:赵某,男,1957年10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赵某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赵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22日,赵某担任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具有证券经纪人证书,接受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方某”兴业证券账户于2000年6月9日开立于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赵某接受方某委托,操作“方某”证券账户进行“沙钢股份”“圣济堂”“天目湖”等多只股票交易,累计成交金额共计15099.7万元,合计亏损。赵某未实际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

以上事实,有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电子设备取证信息、询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赵某作为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证券从业人员,其私下接受客户委托并使用“方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根据赵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决定:对赵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1年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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