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赵某栋,男,1957年6月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赵某栋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赵某栋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7年4月初,北京航天华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华宇)副总经理任某波告知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邢某明航天华宇在考虑并购的可能性,请邢某明介绍上市公司并给其一份关于河北诚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航天华宇核心资产、唯一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诚航)的基本资料。4月中下旬,邢某明将相关情况告知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华评估)的李某健,并于4月28日向李某健发送了河北诚航的基本资料。
其后,李某健电话联系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沪工或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曹某询问对河北诚航这类公司有无兴趣,曹某表示可先了解情况。5月8日,李某健前往上海沪工,向曹某及上海沪工财务总监陈某介绍了河北诚航的基本情况。5月18日,李某健告知邢某明上海沪工想去河北诚航考察情况。邢某明联系任某波约定了时间。
5月24日,曹某、上海沪工总经理特别助理余某辉、上海沪工投资部副总监洪某华到河北诚航与航天华宇董事长兼总经理许某瑞以及任某波会面,邢某明、李某健参与了此次会面,双方介绍了各自情况。返沪后,曹某向董事长舒某瑞、总经理舒某宇汇报了对航天华宇的考察事宜,舒某瑞同意推进后续收购事宜。
6月7日,许某瑞、任某波、邢某明、李某健到上海沪工考察,与舒某瑞、舒某宇、曹某、余某辉、洪某华会面洽谈。双方达成初步合作意向,签订了备忘录和保密协议。
6月7日会谈后,许某瑞即与航天华宇股东之一武汉中投华建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主要负责人王某军商谈相关拟被收购情况,获得了王某军对收购事项的支持,并在后续事件中持续向王某军报告收购进展。
6月16日,舒某瑞、舒某宇、曹某对航天华宇进行了回访,参观了河北诚航的工厂。
6月19日,王某军在中国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相关会议上通报了其知悉的上海沪工重大事项进展。王某军的司机赵某栋通过会议室电脑监控知悉上海沪工重组事项。
6月21日,任某波、邢某明、李某健再次来到上海沪工,与曹某、余某辉、洪某华、陈某、上海沪工证券事务代表刘某就推进收购事宜进一步沟通,主要就河北诚航的具体业务、财务问题、业绩承诺、估值等进行商谈,双方达成了进一步的合作意向,并再次签订了备忘录。
6月29日,双方在上海沪工召开会议,任某波、邢某明、曹某、洪某华、陈某、上海沪工财务总监助理彭某城、刘某参会。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中企华评估相关人员参会。会上,上海沪工向中介机构介绍了项目收购意向。
6月30日,上海沪工发现股价涨势较高,决定临时停牌。
7月1日,上海沪工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公告称公司拟筹划重大事项,该事项可能涉及重大资产重组。
上海沪工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6月7日形成,公开于7月1日。如前所述,赵某栋于2017年6月19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赵某栋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涉案证券的情况
(一)赵某栋泄露内幕信息情况
杨某与王某军系大学校友,杨某于2017年6月19日前往王某军处送相关资料。其后,杨某与赵某栋等人共同乘车离开,赵某栋在与他人聊天过程中泄露了内幕信息。杨某于6月30日使用本人证券账户集中买入“上海沪工”,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并存在明显异常,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二)赵某栋建议王某利交易“上海沪工”情况
王某利系王某军前妻。2017年6月19日晚上,赵某栋受王某军之托前往王某利处,在与王某利交谈过程中建议王某利买入“上海沪工”。王某利于6月20日、21日持续亏损卖出本人证券账户内其他股票并买入“上海沪工”,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且其没有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通讯记录、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公司的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证明,足以认定。
赵某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涉案证券的行为。
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赵某栋作为一名普通司机,不具备金融知识,不可能有保密意识,在短暂的车程上仅是与同事闲聊,并非故意、恶意泄露内幕信息。
第二,其虽然给王某利推荐了“上海沪工”,但是未告知王某利内幕信息,也未直接向杨某告知“上海沪工”。
第三,其积极配合调查,行为社会危害轻微,且其目前生活压力巨大。
综上,赵某栋代理人在听证会上表示认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载明的相关事实,但请求考虑其违法行为轻微、生活困难等情形,免于对赵某栋的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第一,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栋在获取内幕信息后,存在泄露内幕信息及建议他人买卖“上海沪工”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第二,本案量罚时已经考虑全部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其较轻罚款。在赵某栋泄露内幕信息、提出交易“上海沪工”的建议后,杨某、王某利均交易了“上海沪工”,其相关情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局对赵某栋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实难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赵某栋处以六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