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5号
当事人:李超,男,1980年8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超内幕交易“音飞储存”股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6年10月,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飞储存或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金某某向南京华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仓储)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曹某某表达收购华德仓储的意向,曹某某表示可以考虑。
2017年8月16日,音飞储存董事会秘书徐某某根据金某某的指示草拟了股权收购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中明确了收购标的并初步确定作价、发行股份的价格、业绩承诺等内容。
2017年11月18日,曹某某通知华德仓储总经理助理李超关于音飞储存收购华德仓储事项,要求其与徐某某做好对接工作。
2017年12月18日,李超电话通知徐某某,告知其曹某某同意中介机构进场对华德仓储开展尽职调查。
2018年2月4日,相关方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并于第二天签署并购重组的意向协议。
2018年2月6日,音飞储存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公司股票当日停牌。
2018年2月27日,音飞储存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披露公司拟收购华德仓储100%股权,该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8年5月25日,音飞储存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公司股票当日复牌。
2018年10月22日至12月27日,因华德仓储三季度业绩不佳,有可能无法完成当年的业绩承诺,音飞储存与华德仓储双方就调整前期收购方案中的收购对价和业绩承诺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1月4日,徐某某与李超在微信中商量处理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善后事宜,通过微信将终止协议发给李超,李超向曹某某汇报后,曹某某同意终止协议的内容。
2019年1月7日,相关方签署终止协议。
2019年1月10日,音飞储存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
音飞储存收购华德仓储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2017年8月16日,徐某某根据金某某的指示起草内容明确的收购意向协议,该信息已具备重大性特征,不晚于2017年8月16日内幕信息形成。音飞储存于2018年2月27日公告收购事项,内幕信息公开。因此,收购事项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27日。内幕信息知情人为金某某、徐某某、曹某某、李超等人。
音飞储存终止收购华德仓储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2019年1月4日,曹某某同意终止协议的内容,该信息已具备重大性特征,不晚于2019年1月4日内幕信息形成。2019年1月10日,音飞储存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内幕信息公开。因此,终止收购事项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0日。内幕信息知情人为金某某、徐某某、曹某某、李超等人。
二、李超内幕交易“音飞储存”的情况
(一)李超知悉内幕信息。李超是华德仓储方具体对接收购事项的负责人,全程参与了收购事项,是音飞储存收购华德仓储和终止收购华德仓储两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中,对于收购事项的知悉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对于终止收购事项的知悉时间为2019年1月4日。
(二)李超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配偶账户买卖“音飞储存”股票。许某系李超配偶。2017年12月22日,李超利用许某账户(资金账号11508480******,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97******,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06******)买入“音飞储存”15,000股,成交金额197,700元。2019年1月7日,李超利用上述账户卖出“音飞储存”15,000股,成交金额107,850元。
以上事实有音飞储存公告及说明、询问笔录,微信记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超作为音飞储存收购华德仓储和终止收购华德仓储两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收购事项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他人账户买入“音飞储存”,在终止收购事项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此前买入的“音飞储存”,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违法情形。其中,李超基于收购事项实施的内幕交易亏损90,040.61元,基于终止收购事项实施的内幕交易避损746.98元。
根据李超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李超处以8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