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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富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宋希邦)

发布时间:2021-04-25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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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3号

  

  当事人:北京富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牛),住所:北京市昌平区。

  宋希邦,男,1982年3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北京富牛涉嫌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北京富牛、宋希邦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7月6日,由北京富牛自行募集的牛气冲天二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牛气二号基金)成立,投资者1人,投资总额200万元。北京富牛在牛气二号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过程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未采取调查问卷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牛气二号基金的基金合同及附件、牛气二号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材料中均无调查问卷等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评估认定材料。北京富牛未按《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取调查问卷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二、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牛气二号基金的实际初始资金为200万元,基金合同约定的初始资金金额合计不低于500万元。牛气二号基金的初始资金金额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三方未协商一致变更约定。北京富牛在基金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返还投资款项及利息,冒基金份额持有人之名签署补充协议,仍然成立基金并运作,违反《私募办法》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的规定,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牛气二号基金的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平仓线为0.70,基金净值跌至平仓线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平仓,除非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书面同意不平仓。2017年11月7日,牛气二号基金净值首次触及平仓线,此后至2019年10月25日,牛气二号基金净值绝大部分时间低于平仓线。在此期间,北京富牛在未取得投资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始终未依合同约定平仓止损,继续运作基金。截至2019年10月25日,该基金单位净值0.141元,资产净值从200万元降至28.2万余元,亏损严重。北京富牛的上述行为使基金财产与投资者利益的损失继续扩大,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的规定。

  四、未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如实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牛气二号基金的基金合同约定,在牛气二号基金运行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人披露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北京富牛未按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没有向投资人发送过牛气二号基金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北京富牛及牛气二号基金登记备案材料、相关合同文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牛气二号基金托管资产净值情况与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北京富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违法行为。时任北京富牛法定代表人、牛气二号基金基金经理宋希邦是北京富牛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北京富牛、宋希邦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投资人具有多年的投资经历,深知基金投资的风险,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第二,对基金合同关于基金初始规模的条款不知情,私募基金初始金额仅有200万元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投资人多次催促尽快成立基金并运作才冒充投资人签署补充协议;第三,就基金净值触及平仓线继续运作与投资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基金财产损失严重是因为投资能力欠缺,并无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人利益的主观故意;第四,基金成立之初与投资人约定以发送基金交易截图的方式向投资人披露信息,不知道需向投资人披露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第五,宋希邦是北京富牛唯一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宋希邦的行为就代表北京富牛的行为,不能同时被列为处罚对象。综上,请求我局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北京富牛未履行《私募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的义务。投资人自身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情况,不是免除基金管理人该项义务的法定事由。

  第二,基金管理人应按《私募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义务,不能以对基金合同相关条款不知情为由免除责任,更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冒名签署补充协议。

  第三,北京富牛在未与投资人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在基金净值长期低于平仓线时始终未按基金合同约定进行平仓止损,继续运作,基金财产最终严重亏损。

  第四,当事人未与投资人就变更基金合同的信息披露条款达成一致协议,北京富牛未按合同约定向投资人披露信息。

  第五,我局对本案基金管理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双罚于法有据。

  综上,我局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1.对北京富牛未采取调查问卷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宋希邦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2.对北京富牛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宋希邦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3.对北京富牛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宋希邦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4.对北京富牛未按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宋希邦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综上,对北京富牛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12万元罚款;对宋希邦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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