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4号
当事人:王国庆,男,1974年9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国庆涉嫌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应当事人王国庆的要求,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王国庆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国庆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王国庆从业情况
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王国庆先后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总部上海运营部、上海淮海中路营业部任职。任职期间,王国庆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王国庆”“王某辉”“王某秀”“郁某莉”“王某茂”等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
二、相关账户交易情况
1.“王国庆”证券账户
“王国庆”证券账户2002年8月21日开立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兰溪路营业部,资金账户162XXXX348,三方存管银行为招商银行0021XXXX0546。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王国庆”证券账户买入卖出“中金南岭”等股票金额累计20,985,153.61元,获利1,254,355.31元。
2.“王某辉”证券账户
(1)“王某辉”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兰溪路营业部证券账户
王某辉是王国庆的妹妹。“王某辉”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兰溪路营业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王某辉”申万证券账户)2008年4月16日开立,资金账户1625XXXX28,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6222XXXXXXXXXXXX873(系王国庆代理开户)和招商银行0021XXXXXX35。“王某辉”申万证券账户A股账户2009年3月25日销户,B股账户2011年11月29日销户。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王某辉”申万证券账户买入卖出“农产品”等股票金额累计39,236,775.83元,获利799,114.48元。
“王某辉”申万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王国庆的资金占比为54.58%。
(2)“王某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营业部证券账户
“王某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王某辉”光大证券账户)2015年3月26日开立,资金账户40XXXX66,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6214XXXXXXXX1114。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王某辉”光大证券账户买入卖出“乐视网”等股票金额累计251,843,402.27元,亏损1,926,762.34元。
“王某辉”光大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王国庆的资金占比为40.22%。
3.“王某秀”证券账户
王某秀是王国庆的配偶。“王某秀”证券账户2000年4月26日开立,资金账户40XXXX88,三方存管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25XXXXXXXX4007。该账户2010年1月26日销户。2006年4月至销户期间,该账户买入卖出“五粮液”等股票金额累计91,117,121.54元,获利2,287,201.27元。
4.“郁某莉”证券账户
郁某莉是王国庆的岳母。“郁某莉”信达证券账户2010年1月28日开立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区九江路营业部,资金账户0022XXXX7003,三方存管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25XXXXXXXX4638。该账户于2010年12月3日销户。
“郁某莉”光大证券账户2010年11月23日开立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牡丹江路营业部,资金账户45XXXX98,三方存管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25XXXXXXXX4638。该账户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1年9月20日。
“郁某莉”上述证券账户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买入卖出“东方园林”等股票金额累计82,685,523.22元,合计获利1,188,961.59元。“郁某莉”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王国庆夫妻的资金占比为2.81%。
5.“王某茂”证券账户
王某茂是王国庆的岳父。“王某茂”信达证券账户2010年1月28日开立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区九江路营业部,资金账户002XXXXXX005,三方存管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25XXXXXXXX4620。该账户于2010年12月3日销户。
“王某茂”光大证券账户2010年11月23日开立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牡丹江路营业部,资金账户45XXXX99,三方存管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17XXXXXXXX5968。
上述两个证券账户,自开立之日起至2016年9月,买入卖出“五粮液”等股票金额累计649,306,044.29元,获利4,633,573.85元。“王某茂”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王国庆夫妻的资金占比为39.07%。
综上,上述“王国庆”“王某辉”“王某秀”“郁某莉”“王某茂”五人证券账户,买入卖出股票金额累计1,135,174,020.76元,共获利8,236,444.16元。这些账户的交易主要或部分由王国庆完成。
此外,2017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2刑初60号》认定,王国庆利用未公开信息,实际控制、使用“王某秀”“郁某莉”“王某茂”“袁某华”等6个账户,非法获利896万余元。根据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袁某华”账户趋同交易获利3,001,014.08元。上述与本案重合的证券账户,本案已扣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予以没收的部分。
“王国庆”“王某辉”“王某秀”“郁某莉”“王某茂”五人证券账户,其中“王某辉”“郁某莉”“王某茂”证券账户,根据资金来源于王国庆夫妻的占比折算,综合认定王国庆买卖股票违法所得为3,571,389.77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账户的交易、资金流水、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询问笔录、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王国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王国庆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对当事人从业情况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第二,对涉案账户交易股票的获利金额计算错误,且当事人已接受刑罚,手段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吸收,涉刑行为不应重复处罚,应当扣减相关违法所得;第三,给予的行政处罚过重,应当调整,理由为:已经接受刑罚,行政处罚力度高于刑罚,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认错态度良好,应免于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王国庆证券从业人员身份认定无误。王国庆案涉证券从业经历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在光大证券电子商务总部上海运营部担任团队主管;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光大证券上海淮海中路营业部担任柜员,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5日,在光大证券上海淮海中路营业部担任营业部业务推动岗兼融资融券专岗。
第二,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计算准确,违法所得认定过程中已扣减涉刑事部分相关数额。
第三,本案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我局对王国庆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王国庆违法所得3,571,389.77元,并处以10,714,169.31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