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集团),住所:浙江省乐清市。
金绍平,男,1959年5月出生,时任金龙集团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金美欧,女,1984年1月出生,时为上市公司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机电)股东,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金龙集团、金美欧超比例减持金龙机电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金龙集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金绍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金美欧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金龙集团、金美欧及徐某微为一致行动人
截至2018年8月9日,金龙集团持有金龙机电202,402,481股股份、持股比例25.20%,金美欧持有金龙机电30,825,000股股份、持股比例3.84%,徐某微持有金龙机电318,434股股份、持股比例0.04%。金龙集团为金龙机电的控股股东,金龙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金绍平,其妻子为徐某微,女儿为金美欧。金绍平持有金龙集团39.66%股份。金龙集团、徐某微、金美欧合计持有金龙机电股份比例为29.08%。
根据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金龙集团、金美欧、徐某微为一致行动人。
二、超比例减持未依法报告、公告
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由于可交债换股、徐某微主动减持、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减持金龙机电股份72,294,202股,占金龙机电总股本的9.00%。2019年12月31日,金龙集团所持3.13%金龙机电股份被司法处置并完成股份转让权益登记。金龙集团及一致行动人持有金龙机电股份比例首次累计减少超过5%(含徐某微的主动减持)。上述事项发生后,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未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此后,金龙集团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因司法处置减持金龙机电股份800万股,金美欧于2020年3月10日因司法处置减持金龙机电股份200万股。
2020年8月19日,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就上述事项补充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证券交易流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持股数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2019年《证券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对金龙集团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报告、公告的行为,金龙集团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金绍平,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金绍平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在2018年4月14日签订《金龙控股集团及其关联主体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之后,其已失去对金龙集团和金龙机电的控制权,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报告、公告行为的责任不在其本人。
经复核,我局认为,金绍平与他人签订《重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其私权利的处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案涉期间,金绍平任金龙集团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理应积极履职确保金龙集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综上,我局对金绍平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金龙集团、金美欧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报告、公告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70万元罚款。其中对金龙集团处以40万元罚款,对金美欧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金龙集团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绍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