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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6号

发布时间:2021-09-28     来源:      作者:    

   当事人:叶茂杨,男,1971年1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叶茂杨涉嫌超比例持股、限制期交易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叶茂杨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叶茂杨控制的账户组基本情况

  叶茂杨实际控制其本人、蒋某良、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方信托乾丰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账户等17个主体名下23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叶茂杨账户组)。

  二、超比例持股及限制转让期交易情况

  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叶茂杨控制使用叶茂杨账户组交易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摩托)股票。2016年7月26日合计持股23,445,923股,占总股本的5.17%,首次超过5%。2018年8月31日,账户组最高持有钱江摩托66,575,521股,达到钱江摩托总股本14.68%。2016年7月27日(超比例后次交易日)至2018年8月31日,叶茂杨账户组累计买入50,362,889股,成交金额846,733,890.94元;累计卖出7,233,291股,成交金额116,081,728.68元,买卖金额合计962,815,619.62元。在此期间,叶茂杨账户组净卖出(日内卖出大于买入)钱江摩托1,080,755股,成交金额18,225,577.1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和资金流水、相关人员笔录和情况说明、交易所计算数据、相关产品合同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叶茂杨实际控制叶茂杨账户组,在2016年7月26日合计持有钱江摩托股份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未及时履行报告及公告义务,亦未在持股达到5%后,持股比例每增加5%时按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叶茂杨继续买卖钱江摩托,鉴于适用2019年《证券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叶茂杨在限制期内交易钱江摩托股票的行为涉嫌违反2019年《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叶茂杨超比例持股钱江摩托未报告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叶茂杨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钱江摩托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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