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浙江聚力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文化”),住所:浙江省临安市。
余海峰,男,1972年3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董事、董事长,时任苏州美生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生元”)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薄彬,男,1982年12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总经理、美生元副总经理,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胡皓,男,1981年6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副总经理、美生元副总经理,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姜飞雄,男,1964年10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禹碧琼,女,1975年11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姜丽琴,女,1963年1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董事、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王晓红,女,1980年12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林惠春,男,1961年2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徐国宝,男,1964年3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范志敏,男,1984年6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董事,住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毛时法,男,1964年8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寿邹,男,1976年9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熊晓萍,女,1975年11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独立董事,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刘孟涛,男,1971年9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姜祖明,男,1953年10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赵金龙,男,1968年9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汤飞涛,男,1968年11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总工程师,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陈智剑,男,1978年1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徐民,男,1969年6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监事,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杜雪芳,女,1964年10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监事,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陈敏,男,1970年10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监事,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杜锡琦,女,1976年7月出生,时任聚力文化财务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聚力文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胡皓、禹碧琼、王晓红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姜丽琴进行了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林惠春、徐国宝、范志敏、毛时法、寿邹、熊晓萍、刘孟涛、姜祖明、赵金龙、汤飞涛、陈智剑、徐民、杜雪芳、陈敏、杜锡琦进行了陈述申辩。当事人聚力文化、姜飞雄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余海峰、薄彬经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现公告期满,二人未在法定时间内领取《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亦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5月,聚力文化完成对美生元100%股权的收购并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2016年至2018年期间,美生元在未真实开展业务的情况下,确认来自北京飞翔蓝天文化有限公司、北京乾铭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佰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彩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顶善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迦耀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佳选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赛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同厚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粤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正潮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毕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凯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肥逸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有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优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欣夕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信丰中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元文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客户的销售收入,并通过北京玄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乐玩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第三方主体实现资金流转。2016年,美生元合计虚增营业收入21,148.53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2,357.88万元,虚增期末应收账款余额16,123.93万元,分别占聚力文化同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资产总额的12.82%、31.34%、3.23%。2017年,美生元合计虚增营业收入49,763.11万元,虚增利润总额26,244.12万元,虚增期末应收账款余额41,935.30万元,分别占聚力文化同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资产总额的16.25%、42.97%、6.99%。2018年,美生元合计虚增营业收入18,774.53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2,176.77万元,虚增期末应收账款余额38,369.48万元,分别占聚力文化同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资产总额的5.38%、4.2%、12.27%。上述财务数据纳入聚力文化合并报表后,导致聚力文化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客户及供应商资料、财务数据及财务资料、银行资金流水、询问笔录、董事会及监事会资料、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聚力文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时任美生元董事长兼总经理余海峰,组织美生元实施了持续性的造假行为,担任聚力文化董事特别是董事长后,继续隐瞒造假情况,明知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仍审议通过并签字保证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时任聚力文化总经理、美生元副总经理薄彬,时任聚力文化副总经理、美生元副总经理胡皓,二人知悉参与美生元造假行为,并在聚力文化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是聚力文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聚力文化董事长、总经理、董事姜飞雄,未能组织聚力文化对重要并购子公司进行有效管控,参加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时任聚力文化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禹碧琼,未能保证公司财务报告及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作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在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时任聚力文化董事、财务总监、副总经理姜丽琴,并作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在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时任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王晓红在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时任董事林惠春、徐国宝、范志敏,时任独立董事毛时法、寿邹、熊晓萍、刘孟涛,时任高级管理人员姜祖明、赵金龙、汤飞涛、陈智剑,时任监事徐民、杜雪芳、陈敏,未能保证任期内相应年度报告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时任财务经理杜锡琦未能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在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上述人员是聚力文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胡皓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事先告知书处罚理由和依据不充分,应公示财务造假数据的具体计算过程。其二,在卷材料没有财务造假数据计算方式、过程,无法保证处罚告知书财务造假数据的真实性,调查了SP公司与运营商之间的结算数据,却未调查相关联的其他公司,认定的财务造假数据失真。其三,即便财务造假数据真实存在,因没有参与,所以责任与其无关。其四,案卷中所列示的关于工作范围的证据与真实情况相悖。综上,认为在卷资料证明其参与造假的证据不足。
禹碧琼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在2016年至2018年,其2018年1月担任财务总监、4月担任董事会秘书,未参与美生元重组及2017年财务工作。其二,在2017年、2018年年报编制及披露中,已通过多种方式竭尽所能履职。其三,2018年年报已披露“非标准审计意见”相关情况并提示影响。其四,有计划、持续性的造假行为,财务监督手段很难发现。其五,恳请综合考虑任职履职、实际影响力、配合调查等情况。
姜丽琴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对造假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其二,在2016年年报编制和披露期间,通过多种方式对美生元保持应有关注,与相关人员保持沟通,发现问题后能通过现场尽调、书面汇报等方式履职,已经勤勉尽责。其三,相关人员蓄意造假难以发现。
王晓红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对造假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其二,任职期间通过多种方式对美生元保持应有关注,发现问题后能通过开会商讨、现场走访、书面总结等方式履职,已经勤勉尽责。其三,2018年1月份辞去董事会秘书职务、2018年10月离职。其四,难以通过适当手段发现蓄意造假行为。
林惠春、徐国宝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对造假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其二,任职期间通过多种方式履职,对公司特别是美生元保持了应有关注,已经勤勉尽责。其三,系故意舞弊,外部董事勤勉尽责也不能发现。此外,林惠春还提出曾多次督促提醒余海峰并劝其配合调查解决问题。
范志敏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任职期间未参与具体经营,但通过参会沟通等方式积极履职。2018年四季度开始重点关注美生元客户资质及回款等问题,提出质询并督促规范运作。其二,2018年年报期间,多次要求公司及审计机构提供相关财务数据,但未能获取。基于对审计报告保留意见的认同在年报上签字。其三,后续对未能获得充分依据的董事会议案审慎投票表决。
毛时法、寿邹二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对造假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其二,任职期间对公司特别是美生元保持了应有关注。其三,虽然作为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但通过积极参加各种会议、向管理层提出意见、赴公司及会计师处了解情况、督促责任主体开展工作等多种方式履职,已尽到了忠实勤勉义务。
熊晓萍、刘孟涛二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独立董事职责和履职方式与内部董事存在差别,已通过积极参会、独立决策履行职责。其二,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年报沟通等会议中对美生元进行了合理关注,通过持续沟通、督促采取必要措施、了解具体审计程序等多种方式履职,在年报形成和审议过程中已经勤勉尽责。其三,2018年年报已披露“非标准审计意见”相关情况并提示影响,在此前提下才通过年报。其四,美生元2016年起蓄意造假,而其2018年1月起任职,前期数据已不真实、后期财务指标无明显异常,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防范。
姜祖明、赵金龙、汤飞涛、陈智剑四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对造假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其二,在公司负责与美生元无关的业务,对美生元经营及财务状况缺乏掌握途径或权限。其三,日常参会及沟通中均未听闻美生元业绩造假信息。综上,在职权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
徐民、杜雪芳、陈敏三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对造假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其二,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对信息披露实施必要监督,难以通过适当手段发现美生元业绩造假行为。其三,发现相关违规事项后,已要求公司罢免董事、改选董事会成员以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
杜锡琦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对造假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其二,案涉期间未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其三,2016年年报编制和披露期间,作为财务部经理持续了解美生元经营及财务情况,组织参加检查,已经勤勉尽责,不应对刻意虚构收入导致的披露不实承担责任。其四,担任财务总监后努力完善和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上述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对于胡皓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事先告知书已列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案卷中包含认定美生元财务造假的证据资料,包括数据具体情况等,经查阅案卷可以知悉。第二,胡皓未就其申辩意见提供客观的证明材料,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其知悉参与美生元财务造假,其作为聚力文化副总经理在定期报告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我局已依法对包括胡皓在内的相关人员的任职履职情况进行了调查,以证据为基础进行了综合认定。综上,对胡皓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禹碧琼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禹碧琼同时担任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并作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在2017年、2018年年报上签字,但未能保证公司财务报告及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二,聚力文化2018年年度报告等系列公告中虽然披露了审计机构的非标准审计意见,但涉及的相关内容及数据与调查认定存在差异。第三,对于禹碧琼提出的任职时间、履职情况等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对于其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等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主动了解公司情况,并基于自身的独立判断履行职责,不知情、未参与、不分管、任职时间短等均不构成免责事由。第二,美生元作为负有业绩承诺的重要并购子公司,存在持续性造假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性质较为恶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任职期间的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相关事项保持了充分关注,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履职行为。第三,我局已综合考虑案件基础事实、涉案参与程度、任职履职情况等因素,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及量罚幅度进行了区分,量罚合理。综上,对上述其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聚力文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余海峰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薄彬、胡皓、姜飞雄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禹碧琼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五、对姜丽琴、王晓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万元罚款;
六、对林惠春、徐国宝、范志敏、毛时法、寿邹、熊晓萍、刘孟涛、姜祖明、赵金龙、汤飞涛、陈智剑、徐民、杜雪芳、陈敏、杜锡琦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