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耀民,男,1962年8月出生,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陈耀民内幕交易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日升”)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7年12月,江苏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6日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统一起见,以下简称“江苏必康”)实际控制人李某松和东方日升董事长林某峰在电话里谈起,江苏必康借壳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久科技”)上市后,九九久科技原有的六氟磷酸锂资产和江苏必康的医药业务关联度不大,江苏必康想要出售这块资产,专心从事医药业务。2017年年底,李某松和东方日升子公司江苏斯威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克新材”)执行董事吕某也谈起想要剥离九九久科技一事。2017年12月中下旬,东方日升内部论证认为,九九久科技的高模高弹聚乙烯纤维和六氟磷酸锂两块业务在收购后能为东方日升将来要扩大的储能项目提供原材料,产生协同效应。但由于当前六氟磷酸锂的行情不太好,公司内部认为应暂缓收购事宜的推进。
2018年2月12日,江苏必康与深圳前海高新联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高新”)签署《关于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并于2月13日公告。林某峰看到了公告。3月30日,东方日升收购了第一工业制药株式会社持有的双一力(天津)新能源有限公司90%股权,双一力(天津)新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锂电池电芯可用于公司太阳能电板,而六氟磷酸锂是锂电池电芯的主要原材料。林某峰在受让上述股权时了解到,国内生产高端的六氟磷酸锂企业并不多,未来的市场前景不错。
2018年4月底,李某松因其他事宜让伍某军联系林某峰。伍某军电话联系了吕某。林某峰此时有意向收购九九久科技,电话询问李某松九九久科技出售的情况,李某松表示没有正式转让,还可以再谈。于是林某峰让吕某联系江苏必康。5月3日,林某峰和吕某分别从宁海和徐州出发一起去江苏必康办公地江苏徐州新沂,洽谈收购九九久科技事宜。当日下午二点左右到江苏必康后,林某峰和李某松在李某松的办公室洽谈收购事项。双方谈了约半小时后,李某松让吕某去其办公室并询问九九久科技被东方日升收购后对东方日升整体财务报表带来的影响。林某峰和吕某离开后,李某松告知伍某军东方日升决定收购九九久科技,让其安排机构过来。
5月4日,吕某随林某峰一起回东方日升总部宁海。在回去的路上,林某峰给东方日升董秘雪某行打电话吩咐稍后与其碰面。4日晚上,林某峰告知雪某行江苏必康有意向出售九九久科技,让雪某行和吕某第二天一起去和李某松商谈。雪某行联系中介机构次日同行。
5月4日,李某松、伍某军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等一起商谈收购的初步方案。
5月5日(星期六),吕某、雪某行等五人到江苏必康和李某松、伍某军等人洽谈收购细节问题。会上商讨了收购方案、收购价格及付款安排等。当天形成了收购方案及时间表。
5月5日晚上,雪某行向林某峰汇报了当天和江苏必康的商谈情况。5月6日,林某峰去江苏必康,与江苏必康董事长谷某嘉签署了有关收购的《框架协议》。之后,雪某行安排东方日升停牌事宜。5月7日起,东方日升停牌。5月8日东方日升披露《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拟通过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东方日升拟通过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标的资产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30日,公开于2018年5月8日。内幕信息知情人为林某峰、吕某、李某松等,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30日。
二、陈耀民内幕交易“东方日升”股票
(一)陈耀民利用本人账户及陈某德账户(以下合称“账户组”)交易“东方日升”情况
陈耀民实际控制其本人账户和“陈某德”账户。陈某德为陈耀民姐夫,其账户受陈耀民控制。
“陈耀民”账户2007年7月5日开立于东方证券上海定西路证券营业部(现为东方证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023**388,下挂上海普通账户A18****227,深圳普通账户005****816。“陈耀民”账户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合计买入“东方日升”股票19.5万股,成交金额212.32万元。截至2020年5月29日已全部卖出,经计算,该账户涉案交易亏损884,842.27元。
“陈某德”账户2017年8月17日开立于银河证券上海浦东新区源深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202******700,下挂上海普通账户A12****612、上海信用账户E04****034、深圳普通账户005****817和深圳信用账户060****428。“陈某德”账户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合计买入“东方日升”股票93万股,成交金额1,008.69万元。截至2020年5月29日已全部卖出,经计算,该账户涉案交易亏损501,118.62元。
账户组前述涉案交易合计亏损1,385,960.89元。
(二)陈耀民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通讯、联络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耀民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吕某通话8次,主被叫各4次。
(三)陈耀民交易东方日升行为明显异常
5月2日13点35分,陈耀民与吕某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首次通话,双方通话后“陈耀民”账户于13点57分银证转入资金200万元,于14点32分和14点59分合计买入“东方日升”股票19.5万股,买入金额212余万元;5月3日14点44分双方通话后,“陈某德”账户于14点57分和14点58分合计买入“东方日升”股票33万股,买入金额360余万元;5月4日双方存在两次通话,在第二次14点42分通话后,“陈某德”账户于14点58分和14点59分合计买入“东方日升”股票60万股,买入金额648万元。证券交易与通话联络及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以上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耀民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陈耀民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陈耀民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陈耀民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有人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二是个人从业经历表明他深知内幕交易的危害,不会从事这类违法违规活动。三是他与吕某是好朋友,平时多有联系。四是他知道东方日升的金坛项目完工后,能够给公司带来较多的利润。五是他原来就有购买东方日升的想法。曾想参与东方日升的定增,未果。当时东方日升股价相对较低,是一个买入的好机会。六是九九久科技资产报价过高,对于东方日升是利空,如果其知道内幕消息,不会在这个时候买。综上,当事人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的成立,是综合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络接触、交易异常等情况进行认定。第二,知悉或者不知悉内幕交易法律后果并不是免责的理由。第三,在案证据显示,当事人与吕某5月份通话频率远较平时频繁。第四,关于金坛项目及其能够产生的利润,并无证据支撑。且该项意见亦只能作为交易的理由,不能作为异常的解释。第五,内幕信息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作为利好认知或利空认知亦具有相对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对交易东方日升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陈耀民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