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任吴,女,1980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任吴内幕交易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合金”)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自2018年6月份起,受股市行情低迷影响,博威合金陆续接到投资者打来的咨询电话,建议将控股股东博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集团”)控制的宁波博德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高科”)并入已上市的博威合金,集中精力将一家上市公司做大做强,提升博威合金的股价。公司董秘王某生每月将这些情况汇总后在博威合金投资例会上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谢某才汇报。
2018年9月初,博德高科董事、博威合金人力资源部总监张某军向谢某才汇报工作时提出,鉴于博德高科单独上市的不确定性比较大,从员工利益角度考虑将博德高科装入博威合金比较合适。谢某才就博威合金收购博德高科的初步想法向张某军征求意见,张某军表示从人员整合、公司发展、员工利益角度考虑是比较合适的。谢某才要求张某军对此次谈话的内容保密。
2018年10月中旬至10月下旬,谢某才分别将博威集团财务总监鲁某辉、博威合金董秘办主任付某(负责投资工作)叫至其办公室,就博威合金收购博德高科的想法向二人征求意见,三人前后共探讨了三次左右。2018年10月25日,谢某才与鲁某辉、付某进行完最后一次方案讨论,正式决定让博威合金收购博德高科。
2018年10月29日,博威合金召开临时董事会,向参会人员通报了收购的意向、理由和目的,并提供了收购方案等材料。会后,付某召集中介机构代表到上市公司,通知相关收购事项,并要求其安排人员进场。
2018年10月30日,博威合金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提示性公告》披露上述收购事项。
博威合金拟发行股份购买博德高科100%股权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未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于2018年10月30日。张某军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二、任吴内幕交易“博威合金”(一)任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关系及通讯联络情况任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张某军均在博威合金办公大楼8层办公,二人同属于人力资源部,张某军是任吴的上级。任吴内幕交易资金来源系张某军担保的向集团的借款。2018年10月25日晚上9点43分,任吴与张某军有过一次53秒的通话记录。
(二)任吴利用本人账户交易“博威合金”情况“任吴”证券账户于2018年9月14日在国信证券宁波宁穿路证券营业部开立。
任吴以借款买房为由,于2018年10月23日向博威集团提出借款75万元的申请,由张某军担保。10月24日,谢某才审批通过,博威集团向任吴中国银行三方存款账户划款75万元。10月26日,该75万元银证转入证券账户。同日,“任吴”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博威合金”47,400股股票,成交金额307,422元,经计算,获利7,689.62元。
(三)任吴交易“博威合金”行为明显异常任吴于2018年9月14日开立证券账户,10月23日向博威集团借款75万元,10月24日款项到账,10月25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通话联络,10月26日买入“博威合金”股票,其开户、筹措资金、买入股票的整个流程均集中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且“任吴”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仅交易“博威合金”一只股票,具有新开户、集中交易等特征。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当事人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任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其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任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任吴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任吴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7,689.62元,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