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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光慧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辛宇、李志勇、行烨、辛欣)

发布时间:2021-04-25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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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号

当事人:北京光慧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慧科技或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324号(中关村延庆园)。

辛宇,男,1975年2月出生,先后时任光慧科技董事长、董事,住址: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

李志勇,男,1978年12月出生,先后时任光慧科技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董事长,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行烨,女,1968年3月出生,先后时任光慧科技董事、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辛欣,男,1981年12月出生,时任光慧科技董事会秘书,住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光慧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辛欣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辛宇、李志勇进行了陈述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行烨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光慧科技经公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期满,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光慧科技自2015年11月30日起,在《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更正后)》《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文件中,披露严某、李志勇为公司股东,二人为一致行动关系,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

经查,光慧科技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严某、李志勇分别应光慧科技股东北京光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慧数码,现更名为北京光慧智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龙及光慧科技原董事长、光慧数码原董事辛宇要求,为光慧数码代持光慧科技股权,严某、李志勇本人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由光慧数码安排。光慧科技上述公开披露文件中关于严某、李志勇持股情况的披露信息及光慧科技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特别注明“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况”的内容均为虚假记载。

  辛宇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8日任光慧科技董事长,后任光慧科技董事,签署前述全部信息披露文件;李志勇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29日任光慧科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2017年1月6日任光慧科技董事长,签署前述全部信息披露文件;行烨于2015年7月22日任光慧科技董事,于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6日任光慧科技董事长,签署《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更正后)》。辛宇、李志勇、行烨知悉股权代持安排,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辛欣于2015年7月22日任光慧科技董事会秘书,签署前述全部信息披露文件。辛欣在知悉案涉股权存在较大代持可能性的情况下,未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积极开展调查,未勤勉尽责,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定期报告、相关协议、邮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光慧科技《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及相关定期报告关于严某、李志勇持股的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十条所述违法行为。辛宇、李志勇、行烨为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辛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案件调查期间,李志勇、行烨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辛宇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处罚决定过重,希望酌情给予减免。

李志勇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其应辛宇要求代持股权,本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辞去董事长职务后仍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光慧科技至今拖欠其工资,请求免予处罚。

辛欣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对李志勇为光慧数码代持光慧科技股权事实是否存在持有异议。第二,虽然多次听说李志勇可能替他人代持,但作为董事会秘书无法知晓股东层级相关安排的具体细节,李志勇不听从其指令,亦未保管李志勇入资银行卡,不认可其为知情不报。第三,如果我局认为其在知悉可能存在代持问题时未勤勉尽责积极开展调查,听从我局认定。光慧科技至今拖欠其工资,请求从轻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李志勇替光慧数码代持光慧科技股权的事实有李志勇的自认及邮件记录作为证据,辛宇与行烨未予否认。

第二,李志勇为代持事项直接参与人,且先后作为光慧科技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董事长签署全部案涉信息披露文件,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辛欣关于知悉情况的申辩意见,我局予以采纳,相关表述已作调整。《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辛欣作为董事会秘书,在知悉案涉股权存在较大代持可能性的情况下,未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积极开展调查,未勤勉尽责,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关于本案量罚。综合辛欣前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我局已适当调减其量罚。本案对其他当事人的量罚,充分考虑了涉案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责任人员的职务、责任等情况,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辛欣部分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光慧科技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辛宇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李志勇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行烨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五、对辛欣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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